浙江省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浙江調查總隊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 索 引 號: | 11330000002482402c/2025-1010332801 | 主題分類: | 統計 |
| 發布機構: | 省統計局 | 公開日期: | 2025-10-29 |
| 文??號: | 有 效 性: |
11330000002482402c/2025-1010332801
統計
省統計局
2025-10-29
浙江省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浙江調查總隊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5-10-29 15:07
來源:省統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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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為推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提高全省依法統計水平,省統計局起草了《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5年11月7日前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信件等方式反饋。
聯系電話:0571-81051612,傳真:0571-87053279,電子郵件地址:zfjdj.tjj@zj.gov.cn,來信地址:杭州市環城北路318號浙江省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郵編:310005。
浙江省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浙江調查總隊
2025年10月29日
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統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浙江省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以下簡稱統計機構)在本省行使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裁量基準。
《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表》《浙江省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裁量基準表》及《浙江省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作為本裁量基準附件,是統計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標準。
第三條 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是指規范統計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以特定形式向社會公布的具體執法尺度和標準。
第四條 統計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遵循公開公正、過罰相當、綜合裁量、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第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統計行政處罰: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五)拒絕答復或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七)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八)遲報統計資料的;
(九)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
第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嚴重影響相關工作正常開展;
(三)因主觀故意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導致違法比例在60%以上或者主要價值量指標違法數額巨大,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
(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且一年內被責令改正三次及以上。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統計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存在主觀過錯的;
(三)統計違法行為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行為屬于《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附件3)中輕微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統計調查對象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的,統計機構應當對違法行為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違法數額對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統計數據影響較小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統計機構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統計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受有關部門或者人員干預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統計資料,當事人提出明確指認且干預違法事實被查實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數額對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統計數據影響較大的;
(二)統計指標出現長時間、大范圍差錯,且均達到應予行政處罰標準的;
(三)受到統計行政處罰后,二年內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統計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或嚴重影響相關工作正常開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數額的確定適用下列規則: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幅度區間的4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幅度區間的70%以上確定。
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的多個法律法規均規定應當給予罰款的,應當依照罰款數額較高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同時具有兩種及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裁量,合并執行。
第十二條 適用本基準將導致個案處罰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在不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的情況下,調整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但必須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法制審核、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經濟、社會影響評估或者論證。集體討論記錄以及相關材料應當納入處罰案卷歸檔保存。
第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有關抽樣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在適用本基準裁量時,可統籌違法數額、違法比例及對相關匯總數據指標的影響程度綜合裁量。
第十四條 本基準中的“違法數額”,是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具體數額與應報數額的差額絕對值;“違法比例”是指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比例的絕對值,其中的“應報數額”是指統計調查對象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應當報送的具體數額。“非價值量指標”是指不能用貨幣單位計算和表示產品數量的指標。本基準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數,“以下”包括本數,最高一檔處罰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 本基準由浙江省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浙江調查總隊共同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基準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實施細則》(浙統〔2023〕53號)自本基準施行之日起廢止。
3.浙江省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doc